
浙江省财产保全的最新规定
时间:2024-05-23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财产保全工作,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影响判决执行,依法对其财产采取限制处分、使用、转移、毁损等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判决执行困难。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足以保证债权实现的财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增加担保或者变更担保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条 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第八条 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九条 财产保全措施自《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执行。
第十条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得阻碍或者逃避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法院对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 法院决定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财产保全解除或者变更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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