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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产保全的最新规定

时间:2024-05-23

浙江省财产保全的最新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财产保全工作,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影响判决执行,依法对其财产采取限制处分、使用、转移、毁损等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判决执行困难。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足以保证债权实现的财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增加担保或者变更担保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1.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行为,影响判决执行的;
  2.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怠于履行债务,影响判决执行的;
  3.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4. 其他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及所在位置;
  4. 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
  5. 保全财产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6. 担保的种类、数额和方式;
  7. 其他需要陈述的事项。

第七条 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 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2. 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
  3. 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保全方式是否适当;
  4. 担保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及所在位置;
  3. 保全财产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4. 裁定理由;
  5.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九条 财产保全措施自《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执行。

第十条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其他资产;
  2.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3. 扣留被申请人的票据、汇票、有价证券;
  4.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毁损保全财产;
  5. 其他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得阻碍或者逃避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变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2. 法院驳回申请的;
  3. 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
  4. 判决或者调解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的;
  5. 执行完毕的;
  6. 超过财产保全期限的;
  7. 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1.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不符合申请资格的;
  2. 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3. 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丧失诉讼资格的;
  5. 其他应当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和证据;
  4. 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及所在位置;
  5. 其他需要陈述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院对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 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2. 是否符合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
  3. 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4. 是否需要变更担保。

第十六条 法院决定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财产保全解除或者变更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
  3. 解除或者变更的理由;
  4.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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