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
时间:2024-05-23
第一条 本笔录适用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制作的书面记录。
第二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执行行为的事实、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应当由执行员和至少一名执行辅助人员共同制作。
第四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应当在财产保全现场制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制作的,可以在其他适当地点制作。
第五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应当在执行行为结束后及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在场的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经执行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机构印章后生效。
第八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场的利害关系人及执行机关均具有证明效力。
第九条 执行财产保全笔录如有错误或者遗漏,当事人可以申请修改;执行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修改。
第十条 执行员认为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依职权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撤销执行财产保全笔录。
第十一条 本笔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
第十二条 本笔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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