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保全担保函规范
### 序言
诉讼保全担保函是担保人向保全申请人出具的保证,承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偿还因保全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为保障诉讼公正、维护社会秩序,规范诉讼保全担保函,特制定本规范。
###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保全担保函的情形,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
### 第二条 出具主体
(一)担保人可以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下列情形不得出具担保: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 正在被执行的被执行人。
### 第三条 保全标的
(一)保全标的应为特定标的物或特定事项,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
(二)保全标的不得包括:
1. 国有土地使用权;
2. 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形成的财产;
3. 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
4. 专有出版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5. 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保全的其他财产。
### 第四条 担保金额
(一)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可能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
(二)担保金额计算应考虑以下因素:
1. 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保全标的的种类、性质和价值;
3. 申请人提出的请求;
4. 法院的裁定。
### 第五条 保全期间
(一)保全期间不得超过诉讼程序结束时。
(二)保全期间届满或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时,保全自动解除。
### 第六条 担保函内容
(一)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担保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2. 保全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3. 诉讼保全案号;
4. 保全标的;
5. 担保金额;
6. 保全期间;
7. 担保责任;
8. 签字或盖章;
9. 出具日期。
(二)担保函可以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 第七条 担保责任
(一)担保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对因保全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包括:
1. 保全标的的损失或毁损;
2. 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的停产、停业、业务中断或其他经济损失;
3. 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
(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条 审查与备案
(一)人民法院审查担保函时,应当重点审查担保人的资格、担保金额、担保责任等内容。
(二)符合条件的担保函,人民法院应当留存备案。
### 第九条 瑕疵担保函的处理
(一)担保函存在以下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受理:
1. 出具主体不符合规定;
2. 保全标的不符合规定;
3. 担保金额明显不足;
4. 内容不完整或存在重大疑义。
(二)人民法院发现担保函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补充、修改或重新出具。
### 第十条 担保措施的解除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措施解除后10日内通知担保人和保全申请人。
(二)保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申请撤回或保全标的移交的,担保措施自动解除。
### 第十一条 担保函失效
(一)担保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失效:
1. 人民法院撤销保全措施的;
2.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权利被最终裁定或确认不成立的;
3. 担保人在保全期间死亡或解散的。
(二)担保函失效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 第十二条 担保函的保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备案的担保函妥善保管,并在案卷中留存。
###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担保函的出具、审查、备案、解除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诉讼保全担保函的规范使用和有效发挥其作用。
###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责任
(一)违反本规范出具担保函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能取消其资格。
(二)担保人在保全期间拒绝承担担保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担保人未按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五条 附则
(一)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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