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备案诉讼保全担保
时间:2024-08-01
备案诉讼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为保障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可能遭受的损失,而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驳回申请。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时常选择以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形式提供担保,即备案诉讼保全担保。
备案诉讼保全担保是指在诉讼保全程序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书面承诺,同意在申请人不能履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备案诉讼保全担保的流程一般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保全申请书,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会通知申请人提供担保。之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担保,保险公司在审核通过后会出具保函或者电子保单,法院在收到保函或者电子保单后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会及时作出保全裁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更加活跃,交易方式更加多样,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结构也日趋复杂。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市场主体逐利性也导致各种民事纠纷不断涌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案件。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诉权,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提起诉讼的行为。恶意保全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保全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保全不仅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还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可能导致被申请人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最终走向破产。实践中,恶意保全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知不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仍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夸大诉讼请求数额,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超过必要限度的财产;三是在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及时推进诉讼程序,长期占用被申请人的资金;四是以诉讼保全为手段,胁迫对方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恶意申请诉讼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是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责任的依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备案诉讼保全担保模式下,保险公司凭借专业的风控能力,可以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保全标的、诉讼风险等进行全面评估,有效识别和防范恶意保全行为,促进当事人理性、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对于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在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后,被申请人可以不再担心因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失,从而减少诉讼保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在我国的实践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仍需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恶意保全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范围尚无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不利于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充分发挥。其次,我国法律对保全责任险的种类、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期间等问题也缺乏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开发此类保险产品,不利于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推广和应用。最后,目前实践中法院普遍不要求提供反担保,这会导致部分申请人恶意申请诉讼保全,即使最终败诉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的公平、公正。
(二)社会认知程度有待提高
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缺乏了解,特别是部分申请人认为诉讼保全担保会增加诉讼成本,不愿选择此种方式提供担保,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推广应用。另一方面,部分保险公司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风险认识不足,认为此类业务风险较高,不愿意承保此类业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发展。
(三)配套措施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缺乏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配套措施,例如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导致法院、保险公司、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不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备案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办理的效率。此外,我国还缺乏对恶意保全行为的惩戒机制,导致部分当事人明知恶意保全违法,但仍以身试法,不利于备案诉讼保全担保的推广和应用。
针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要完善关于恶意保全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参考域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恶意”“重大过失”等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并对恶意保全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或者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恶意保全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第二,要完善反担保制度,建立健全申请人恶意申请诉讼保全的防范机制,进一步加大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可以考虑增设被申请人财产被错误保全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在申请人败诉后,允许被申请人直接依据生效判决向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要明确保全责任险的法律地位。对保全责任险的种类、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期间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开发此类保险产品提供法律依据,促进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推广和应用。
(二)加强普法宣传力度
一方面,要加强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理性、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恶意保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力量,加大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该制度的知晓率。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培训,帮助保险公司正确认识备案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风险,引导保险公司开发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为备案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推广提供有力支撑。可以通过组织专题培训、研讨会等形式,加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保险公司对备案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开发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
(三)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首先,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法院、保险公司、当事人之间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备案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办理的效率。可以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全国统一的诉讼保全担保信息共享平台,为法院、保险公司、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查询服务。其次,要加强对恶意保全行为的惩戒力度,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惩戒机制,提高恶意保全行为的违法成本,形成有效震慑。可以考虑将恶意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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