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全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
时间:2024-06-22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常常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降低交易风险。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顺利进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四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又可以统称为“ security interest”。
“Security interest” 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该词进行明确定义,一般翻译为“担保物权”。与大陆法系“担保物权”概念不同的是,“security interest”的外延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例如抵押权、质押权等,还包括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例如保证等。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102条的规定,“security interest”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权利,无论该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以及是否通过占有实现。换言之,只要是为了担保債務履行而设定的,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的权利,都可以被认定为“security interest”。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担保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其核心在于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航空器、船舶、车辆等抵押给抵押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行为。抵押是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的担保方式,其核心在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抵押财产的变卖、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行为。质押是以特定动产或权利凭证为标的物的担保方式,其核心在于移转占有,即债务人或第三人需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质押权人才能够实现其质权。与抵押不同的是,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或权利凭证,例如股票、债券等。
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到期不支付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动产,并可以优先受偿的行为。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该动产一般为合同标的物。与质押不同的是,留置权的设立不需要移转占有,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例如,修理厂修理汽车后,如果车主拒不支付修理费,修理厂可以留置该汽车。
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定金具有证约效力和担保效力。定金的证约效力是指定金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定金,则可以推定合同已经成立。定金的担保效力是指定金可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security interest” 与我国担保方式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二者都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都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区别在于,“security interest” 是一个统称概念,包括了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而我国法律对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分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适用“security interest” 这一概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例如,可以考虑将“security interest” 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概念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并对其实现方式、效力等进行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和投资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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