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车辆交公安局扣车
时间:2024-06-18
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的财产。其中,对于车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留措施,将车辆移交公安局扣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扣留措施:
已经办理登记的机动车; 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但具有合法来源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归债务人所有;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发出扣留车辆指令书。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线索后,可以先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车辆扣留,然后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审查和裁定。
扣留车辆的指令书应当载明:
被扣留车辆的种类、型号、牌照号码; 扣留的期限; 保管车辆的场所; 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及其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将扣留车辆指令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将车辆扣留,移交保管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保管。
人民法院裁定的扣留车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将车辆发还债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扣留:
债权人申请继续扣留的; 案件正在审理,需要继续扣留的; 债务人有隐匿、转移、变卖所扣留车辆的可能,需要继续扣留的。人民法院继续扣留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将车辆发还债务人。债权人认为需要继续扣留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继续扣留,但继续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扣留车辆的保管费用由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承担。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不能支付保管费用的,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预付后,可以向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追索保管费用。
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裁定中,应当对扣留的车辆作出处理。处理方式如下:
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拍卖、变卖或者抵偿债务; 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的,应当发还第三人。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支付被申请人的债务以及执行费用。如果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按比例分配。
债务人对人民法院扣留车辆的裁定或者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日内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
第三人对扣留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在扣留车辆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扣留车辆时,应当出示扣留车辆指令书; 扣留车辆时,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及其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扣留车辆时,应当制作扣留车辆笔录; 扣留车辆后,应当立即将车辆交由公安机关保管。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扣留车辆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申请扣留车辆必须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 申请扣留车辆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申请扣留车辆应当明确车辆的种类、型号、牌照号码和其他必要信息; 申请扣留车辆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公安机关在保管扣留车辆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应当妥善保管扣留车辆,防止车辆灭失、损坏或者丢失; 应当建立扣留车辆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扣留车辆的详细信息; 应当定期检查扣留车辆的状况,并做好记录; 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及时移交或者发还扣留车辆。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