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司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的司法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
(一)诉讼标的物;
(二)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 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保险单等金融资产;
2. 房屋、土地、车辆等不动产和动产;
3. 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资产;
4. 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财产保全请求合法、正当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被保全财产的可能性;
2. 证明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供担保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保全的请求是否合法、正当;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三)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四)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五天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条 担保财产可以是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章 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应当由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办理,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被执行人、被保全财产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理。
第四章 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申请人败诉的,应当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足的,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保全的司法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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