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财产保全审查标准规定
时间:2024-07-25
导言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保全案件提供了指导。
一、财产保全适用条件
《解释》第1条明确了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于可能因被告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的; 防止行为人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财产,造成损害扩大的; 为了防止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为了保障证据的保全,防止诉讼的目的落空。二、审查标准
1.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保全必要性
《解释》第2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保全必要性。其中,《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对借款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中如何证明财产保全必要性进行了具体规定。
2. 申请财产保全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会因财产保全而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 涉案财产的价值; 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的影响; 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3. 保全数额与请求数额相当
《解释》第4条规定,财产保全的数额应当与申请人请求数额相当。对于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未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涉案标的、案件的紧急程度、申请人の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衡量,确定财产保全数额。
4. 保全方式适合
《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财产保全方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涉案财产的性质、所在地; 财产保全的目的、必要性; 保全方式对当事人的影响; 执行的可能性等。5. 申请人提供担保
《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时,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合意外,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冻结存款等。
三、特殊规定
1. 无争议的债权
《解释》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冻结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无争议债权的,应当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合同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调解书。
2. 股权、股份
《解释》第12条规定,申请保全上市公司股份、正在司法拍卖或者变卖程序中的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相应证券交易机构或者拍卖变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3. 非上市公司股权
《解释》第13条规定,申请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被保全股权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最近的年报或者财务报表。
四、释明与告知
《解释》第14条至第16条对财产保全前后的释明与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权。例如,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释明担保的法律后果;在解除财产保全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解除保全的原因和权利。
五、结语
《解释》的出台,为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保全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标准和操作指引,进一步规范了财产保全的适用和执行。通过对财产保全必要性、被申请人损失、保全数额、保全方式、申请人担保等因素的严格审查,有利于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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