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调解书送达财产保全
时间:2024-05-31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讼辅助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效率。调解书送达后送达财产保全,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方式,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调解书送达后送达财产保全的程序、效力及相关问题,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有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申请后,在保全审查前先行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在送达调解书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继续执行;在送达调解书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尚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可继续申请执行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处调解书指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调解书专用章的调解书。调解书具有与人民法院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且生效后立即执行。因此,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凭调解书即可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采取新的财产保全措施。当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调解书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查明事实是否存在危险,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调解书送达后,可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1)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汇票、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
(2)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车辆、机械设备等财产;
(3)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4) 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调解书送达后财产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是指撤销已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变更保全措施是指调整或改变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类型、范围或方式。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已发生变化,不会妨碍调解书的执行,方可申请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执行的,如果申请事项不成立或者已被执行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保全措施而使被申请人承受不必要的损失。
在调解书送达后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 证明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2)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调解书难以执行的危险;
(3) 提出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 申请撤销或变更保全措施的,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的。在调解书送达后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把控不严,导致部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2) 财产保全的执行时间、期限、范围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引发执行中的争议;
(3) 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当事人赔偿责任落实不到位,无法有效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送达后送达财产保全,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调解书的审查把控,规范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明确财产保全的执行时间、期限、范围等方面的内容,以规范司法实践,提升执行效率,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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