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申请要提供担保
时间:2024-05-27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某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为了确保财产保全制度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而受到损失时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可以是下列三种之一:
财产担保:申请人提供一定价值的财产或权利作为担保,如不动产、动产、股权等。 保证担保:申请人找一个信用良好的担保人,由担保人担保债务的履行。 信用担保:指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为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担保其在保全期间履行按期返还所保全财产的义务,以及被保全财产的还原、赔偿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担保金额应当根据保全的财产价值以及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合理确定。一般来说,担保金额应当不低于财产保全价值的30%,但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担保金额。
担保一旦成立,担保人即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而受到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申请人不履行按期返还所保全财产的义务,或者未将财产还原、赔偿给被申请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担保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保全措施。 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担保。 经人民法院裁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保全义务。 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 被申请人超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对保全财产提出权利要求,或者申请人主动申请追加担保金额而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追加的。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李某以王某转移、藏匿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李某在申请中提供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遂对王某名下的房产实施了保全措施。然而,李某在保全措施执行后迟延履行返还原物义务,王某多次催告无效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裁定解除对王某名下房产的保全措施,并责令李某向王某支付因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是确保保全措施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制度性保障。通过合理确定担保金额、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资格,可以有效防止滥用保全措施的现象,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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