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局财产保全细则解读
时间:2024-05-26
为规范执行局财产保全工作,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为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依法采取的限制特定财产处分权力的措施。
第二条 财产保全的主要方式包括:
冻结、划拨银行存款 对不动产、动产、股权等采取禁止处分、扣押等措施 对企业采取限制经营活动等措施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申请保全的财产种类及需要保全的数额 申请保全的理由 保全申请的证据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定。作出裁定的,应当立即生效,并送达当事人。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的财产,執行局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採取後,應當制作執行筆錄,並向當事人送達。
第六条 执行局採取财产保全措施,應當採取以下步驟:
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 告知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保全期间禁止处分、转移、隐匿、变卖被保全财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被保全的动产,可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 对被保全的不动产,可采取查封、限制处分等措施 对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可采取冻结等措施 对被保全的股权,可采取限制转让等措施 对被保全的企业,可采取禁止高管人员变更、限制经营活动等措施第七条 当事人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保全。申请变更或解除保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变更或解除保全的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定。作出裁定的,应当立即生效,并送达当事人。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 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履行义务的 保全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拍卖等原因,已无法处分的 其他不适合继续实施保全的情形第十条 执行局应按照规定定期对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一条 違反本規定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的,由本院追究相關執法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条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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