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前财产保全替换担保
时间:2024-05-25
在诉讼程序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一种常见的措施,旨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处分财产,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要件之一,传统的担保方式主要是人保和物保。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担保方式也存在一些局限性,为解决这一问题,近几年诉前财产保全替换担保逐渐兴起并得到广泛应用。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替换担保,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等易于实现的财产,替代人保或物保作为担保。其特点在于,替换担保既能起到担保作用,又避免了传统担保方式中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和物保的变现困难等问题,具有更加灵活、便捷的优势。
替换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规定:“担保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申请人不补正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对担保方式作了细化规定,其中包括“提供现金或者银行存款等易于实现的财产担保”。
替换担保的适用范围与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包括以下情形: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证据或者有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转移财产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隐匿财产的; 诉讼标的物为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易于变现的财产的; 经依法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以实现其到期债权的; 因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替换担保时,不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合法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这些情形下仍应适用人保或物保等传统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替换担保,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书; 原告主体资格证明; 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有财产保全必要的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替换担保的品种、金额或者价额; 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替换担保。申请人提供替换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替换担保的解除情形主要包括:
人民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保全; 责令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供其他方式担保而未提供的; 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诉讼终结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当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若采取替换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返还替换担保。
为规范替换担保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对替换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
申请人提供替换担保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现金、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第三方书面承诺的易于变现财产。申请人提供替换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全标的物的数额或者可能因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替换担保的金额或者价额,并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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