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院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5-23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或毁损财产,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司法权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
第七条 查封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凭证。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将查封情况书面通知登记机关;查封动产的,可以采取封存、保管或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担保等措施;查封权利凭证的,应当将查封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机构。
第八条 扣押的范围包括动产和权利凭证。扣押动产的,应当作出扣押清单并交被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他人保管;扣押权利凭证的,应当将权利凭证取走交本院保管。
第九条 冻结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其他可以冻结的权利凭证。冻结的,应当将冻结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机构。
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准予保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的,应当立即办理保全手续。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执行保全裁定,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后有证据证明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的费用由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保全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者一方撤诉,以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裁定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处理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执行生效判决,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停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 有低保证的会给申请财产保全吗
下一篇 : 诉前保全担保函名录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