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2
引言
为规范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对诉讼标的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诉讼标的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限制转让或销售等措施,以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证判决的执行。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2. 提供担保;
3. 有证据证明财产转移、隐匿、变卖的真实危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应当严格把握以下原则:
1. 必要性原则:仅在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真实危险时,才予以财产保全;
2. 合法性原则: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适当性原则: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与本案案情相适应,不得过度保全;
4. 时效性原则: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 审慎性原则:在事实不清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前置审查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当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被申请人。裁定不予财产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组织复议。复议期间,保全措施继续有效。
第七条
财产保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延长保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撤销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赔偿。
第九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前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解除其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采取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个人生活所需的基本财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提出先行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视情作出是否对原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将财产保全措施纳入破产程序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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