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可否保全分公司
时间:2024-07-16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为了保障其诉讼请求的实现,会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分公司作为企业的组成部分,那么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能否将其作为保全对象?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现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公司设立在公司住所以外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其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一般无独立的人格。不过,有些省份的《公司实施细则》规定,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公司的权利,承担公司的义务,代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公司具有一定的 "类法人" 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对象包括:
1. 查封、扣押、冻结; 2. 禁止处分、禁止转移; 3. 在一定范围内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等。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为特定财产或者权利。那么,分公司是否属于财产保全的对象呢?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分公司能否作为财产保全对象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 认可说**
认为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独立性,可以作为独立的实体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的债务一般由分公司承担,即使分公司被解散,但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存在,故分公司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2. 反对说**
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支配资金的权利,其债务最终是由总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于分公司能否作为财产保全对象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 对于不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分公司**
此类分公司受总公司统一管理,没有独立的财产和人员,其一切活动均由总公司直接控制,故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2. 对于具有相对独立经营权的分公司**
此类分公司虽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人员和财产,且在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的经营权,故可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实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3.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分公司
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林权证、采矿许可证、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财产进行保全。该条规定可理解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具有独立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无形财产进行保全。而对于分公司而言,其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独立获取利润和承担损失,故可将其纳入该条规定的范围,认定为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无形财产。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分公司能否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对于具有独立经营权并可以独立承担债务的分公司,可以认定为独立的实体,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而对于不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分公司,则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在认定分公司能否作为财产保全对象时,人民法院应以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为准,综合考虑其人员、财产、经营管理权等因素,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全面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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