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16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工作。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或执行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下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申请人(含被执行人,下同)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财产保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财产保全工作依法、规范、有效进行。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申请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财产保全担保;
(四)申请财产保全标的清单及价值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同时申请对财产保全的裁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立即开始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十条 财产保全的方式包括: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实现债权的担保为限,不得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标的物的价值。
第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对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一)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被申请人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三)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四)被申请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五)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由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可以依法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适用以下规定: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诉讼终结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期间,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担保,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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