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和加强本院财产保全执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诉讼保全及执行保全案件的财产保全执行工作。
财产保全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有相应证据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产保全的方式、需要保全的财产现状等内容。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同时提交担保措施证明。
财产保全的条件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债权,且债权已到期;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情形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如果不及时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
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
财产保全的审查
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法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准予保全;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财产保全的执行
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持裁定书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已经审结或者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因申请人的原因使财产保全无法执行的,法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其他法定解除事项的,法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追加和中止财产保全
追加财产保全。
申请人申请追加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有相应证据材料。
法庭应当在收到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后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允许追加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追加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中止财产保全。
法庭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中止执行裁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保全措施。
法庭中止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中止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审查担保措施
法庭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担保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
提供有利于财产保全的担保凭证;
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变现
申请人未在生效判决、裁定履行确定的义务,担保人未代为履行的,法庭可以裁定将担保物变现,用于执行。
其他
财产保全期限到期,经申请人申请,法庭可以延长保全期限。
申请人因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