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申请复议
时间:2024-05-31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申请复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
第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财产保全裁定自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未对财产保全裁定进行审查的。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复议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被申请复议的法院名称、案号、裁定内容; 复议请求事项; 复议理由及事实、证据依据; 申请复议的日期和签名。第五条 复议申请人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及其副本提交至被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及其副本送达被申请复议的当事人。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后,应当指派审判人员组成复议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合议庭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被申请复议的财产保全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合理、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第八条 复议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调阅案卷材料; 举行听证会; 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 委托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等。第九条 复议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复议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维持原裁定、撤销原裁定、变更原裁定。
第十一条 维持原裁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撤销原裁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说明理由,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变更原裁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说明变更部分的理由和内容。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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