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全的财产不予确权
时间:2025-04-03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法院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旨在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近年来,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保全程序恶意冻结他人财产,意图借此施压或达到非诉目的,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诉讼秩序。人民法院对此坚决予以遏制,对保全的财产不予确权,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临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的事实,初步证明属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二)权利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被侵犯或者可能被侵犯;(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其他需要保障的情况。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不予准许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复议财产保全申请时,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处理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是一种民事诉讼的临时性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谨慎行使裁量权,以防止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确权,是指确认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确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或者调解书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不予确权,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财产保全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撤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只是为了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并不具有最终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撤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判断。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采取的保全措施进行相应变更或者解除。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采取的保全措施进行相应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保全措施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解除,而不影响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判断。
防止滥用诉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近年来,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保全程序恶意冻结他人财产,意图借此施压或达到非诉目的,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人民法院对此坚决予以遏制,对利用保全程序恶意冻结他人财产的行为予以制裁,对保全的财产不予确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经济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乙公司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随后,甲公司以人民法院冻结乙公司财产的行为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冻结乙公司财产的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不属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故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丙公司与丁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争议,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丁公司名下价值2000万元的股权。随后,丙公司以人民法院冻结丁公司股权的行为为已决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丁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冻结丁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已决事项,丙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驳回了丙公司的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不予确权,是基于财产保全的临时性、不影响实体权利判断、防止滥用诉权等原因作出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谨慎行使裁量权,以防止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正确认识财产保全的性质和作用,避免将财产保全措施误认为是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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