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变更保全财产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4-09-11
变更保全财产是指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因保全财产的价值不足以保全债权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请人、债权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对保全财产进行变更更换的法律行为。变更保全财产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变更保全财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保全财产的价值不足以保全申请人、债权人的债权; 保全财产有灭失、损坏或者转移的危险; 申请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必要变更保全财产的。申请变更保全财产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9条规定了以下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应当向原裁定保全财产的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财产的申请,并说明变更保全财产的理由; 审查。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裁定。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变更保全财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并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执行。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变更保全财产的裁定生效后,对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将应保全的财产置于新的保全状态下,并承担保全财产的义务。利害关系人不得妨碍法院执行保全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6条的规定,可变更的保全财产类型包括:
不动产 动产 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存款 汇票、本票、支票 其他财产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包括:
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通知动产所在地的有关单位; 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财产变更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保全财产的裁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必要变更保全财产的,按照《民事执行法》第97条的规定,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变更保全财产。执行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变更保全财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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