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关于规范财产保全
时间:2024-08-31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审判工作公正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权利人的申请,为防止被诉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或者处分财产而采取的措施,包括:
1. 冻结存款、汇款;
2. 查封、扣押动产;
3. 限制被诉人出境;
4. 其他法律允许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诉讼请求和主要事实;
2. 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理由;
3. 被申请人财产的具体情况;
4. 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5.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由执行部门实施。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财产保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具体情况;
3. 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得到证明;
4.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案件的诉讼请求相适应;
5. 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属于法律禁止保全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由执行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实施;
2. 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3. 保护被申请人财产的安全;
4. 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有效。
第九条 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并制作财产保全笔录。财产保全笔录应当由执行人员和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条 实施财产保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财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认为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诉讼已经结束的;
2. 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
3.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没有必要的,可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以下几种:
1. 现金担保;
2. 银行保函;
3. 保险单;
4.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可靠的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其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担保为由拒绝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规范财产保全程序,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财产保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财产保全权的,应当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宣传,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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