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的称谓
时间:2024-08-03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禁止被申请人特定财产或权利处分的强制性措施。诉中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及其财产或证据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控制的行为。诉中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对于及时制止损害行为的发生,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定并不统一,实践中对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称呼: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均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
这种称谓方式的优点在于简洁明了,指代明确,与其他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与被申请相一致,也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统一和规范。
但是,财产保全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诉讼中的一个程序,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也是实体诉讼的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仅仅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容易导致混淆,无法体现财产保全程序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二、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保全人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倾向于使用“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保全人”的称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部分民事裁定书中,就采用了这种称谓方式。
相较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保全人”的称谓更加具体,能够更加清晰地表明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身份和地位,避免与其他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混淆。
然而,这种称谓方式在法律规范文件中缺乏明确的依据,并且显得较为冗长,不利于书写和阅读。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直接使用“债权人”与“债务人”来称呼财产保全程序的当事人。这种做法的依据是,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人通常是债权人,而被申请人通常是债务人。
采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称谓,更加贴近财产保全的实际情况,能够直观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财产保全并非仅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在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例如,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全,也可能会适用财产保全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称谓就会出现偏差,无法准确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原告与被告
由于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些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使用“原告”与“被告”的称谓。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与诉讼主体一致,简单易懂;但缺点也十分明显,容易导致财产保全程序与实体诉讼程序混淆。此外,在部分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不一定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例如,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也可能申请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原告”与“被告”的称谓就会出现错误。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的称谓,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称呼方式,每种称谓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优点和不足。为了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统一司法实践,建议相关部门能够对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的称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选择使用“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保全人”,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既要避免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混淆,又要体现财产保全程序的特殊性,力求准确、简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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