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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物价值规定
**前言**
财产保全是
诉讼程序中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担保物价值规定是财产保全涉及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被保全财产的权益。为规范财产保全担保物价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确定担保物价值的范围。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担保物,是指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措施的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等。
**第三条** 担保物价值的确定原则
担保物价值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平原则:担保物价值应当与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匹配。
(二)合理原则:担保物价值应当合理、适当,既能有效保障保全申请人的权益,又不给被保全人造成过度的负担。
(三)及时性原则:担保物价值应当及时确定,以保障保全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担保物价值的评估方式
担保物的价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保全申请人同意,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担保物价值。
**第五条** 金钱担保的价值确定
金钱担保的价值即为担保物本身的价值。
**第六条** 有价证券担保的价值确定
有价证券担保的价值应当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条** 动产担保的价值确定
动产担保的价值应当根据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市场价格确定。
**第八条** 不动产担保的价值确定
不动产担保的价值应当根据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市场价格确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不动产为住宅的,其价值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抵押物价值的70%;
(二)不动产为商业用房的,其价值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抵押物价值的60%;
(三)不动产为工业用地的,其价值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抵押物价值的50%。
**第九条** 多个担保物价值的确定
提供多个担保物时,担保物价值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优先使用公认价值稳定的担保物;
(二)优先使用市场价值相对稳定的担保物;
(三)优先使用流动性较好、便于处置的担保物。
**第十条** 特殊情形
对于下列特殊情形,担保物价值的确定应当另行规定:
(一)担保物为债权的,其价值应当根据债权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
(二)担保物为知识产权的,其价值应当根据其商业价值和市场售价等因素进行评估;
(三)担保物为其他类型财产的,其价值应当根据其性质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物价值证明
保全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物价值证明,包括评估报告、市场价格证明等。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人提供的价值证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被保全人异议
被保全人对担保物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保全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裁量权
人民法院在确定担保物价值时,应当综合考虑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被保全人的偿还能力、担保物的性质和价值等因素,行使裁量权。
**第十四条** 担保物价值的变动
担保物价值发生变动的,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担保物价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保全申请人为提供担保物故意进行虚假评估或者提供虚假价值证明,骗取人民
法院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