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局财产保全细则全文
时间:2024-08-01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局财产保全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执行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措施。
第三条 执行局负责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实施、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执行局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予以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七条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情况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自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3日内提供担保。逾期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九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查封、扣押动产,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执行人员、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冻结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清单送交被执行人,并通知有关登记、管理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被申请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下列财产担保:
(一)现金;
(二)金融机构保证;
(三)有价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以弥补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担保。申请人拒绝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解除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保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保全错误的;
(三)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不撤回申请也不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的;
(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五)保全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失去必要性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执行局应当及时对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财产保全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期]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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