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不得评估
时间:2024-07-31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保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确定保全数额的依据。本文认为,这种做法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存在诸多弊端,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财产保全不得评估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该条文并未对财产保全的价值进行任何限定,更没有要求必须进行评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有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可见,法律只是赋予了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并未强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财产评估报告。
其次,强制要求财产评估与财产保全的效率原则相冲突。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应急性的程序,其价值在于快速、及时地对可能灭失、毁损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财产评估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活动,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强制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无疑会延误保全时机,使其失去应有的价值。特别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如债务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如果因为评估而延误了保全时机,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此外,财产评估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准确反映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价值受到市场波动、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专业的评估机构,也很难完全准确地评估出财产的真实价值。如果将财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保全数额的唯一依据,可能会导致保全数额过高或过低,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如果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保全,可能会导致保全数额过高,限制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反之,如果保全数额过低,则无法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债权。
更为重要的是,强制要求财产评估还可能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便利。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可能会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以此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其妥协。如果强制要求财产评估,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诉讼成本,但也为其滥用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申请人可以故意选择收费较高的评估机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高评估费用,以此增加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其放弃诉讼或者接受不合理的调解方案。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不得评估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强制要求财产评估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与财产保全的效率原则相冲突,还可能导致评估结果不准确、引发诉讼滥用等问题。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财产保全程序的监管,明确禁止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评估报告,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为了更好地贯彻财产保全不得评估的原则,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使其明确财产保全不得评估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违规操作。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评估报告。 建立健全财产保全担保机制,鼓励申请人提供担保,以替代财产评估,减轻被申请人的负担。 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行为,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财产保全制度将不断完善,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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