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诉讼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第一条** 为规范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对可能因当事人处分财产而导致无法执行判决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措施,以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执行。
**第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不当得利纠纷等案件。
### 第二章 保全申请**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
(三)证明财产处分情况或有财产处分风险的证据材料;
(四)财产保全的目的和保全范围。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借据、合同、单据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
(二)转账记录、提款凭证等证明存款、取款情况的材料;
(三)动产或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属证明等证明财产权属的文件;
(四)证据保全笔录、鉴定报告、公证书等其他证明财产状况的材料。
### 第三章 保全措施**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的具体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
(二)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转移其财产;
(三)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载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保管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配合查询其账户存款。被申请人拒绝查询其账户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 第四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准予保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裁定准予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送达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保全措施的种类、保全范围以及协助执行的机关。
### 第五章 保全措施的解除**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诉讼结束、执行终结或者申请有误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人的保证书、质押书或者其他担保形式。担保金额或者担保物的价值应当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送达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书。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也应当送达申请人。
### 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毁弃或者隐匿保全财产的;
(二)擅自处分保全财产的;
(三)对保全财产造成损害的;
(四)妨碍人民法院执行保全措施的。
### 第七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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