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财产保全的是执行局吗
时间:2024-07-16
**导言**
执行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损毁财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财产保全的责任主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法院、执行机构、公证机关等多个单位。本文将重点探讨执行财产保全是否由执行局执行的问题,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
**执行局的职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进行执行。执行活动主要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具体职责包括: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处理执行异议等。可见,执行局是执行程序中的主要执行主体,负责实施具体执行措施。
**执行财产保全的性质**
执行财产保全是一种预先执行措施,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或执行程序进行期间,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损毁财产,保障执行标的的安全。执行财产保全并非真正的执行,而是为执行创造条件,具有区别于执行措施的独立性质。
**执行财产保全的责任主体**
对于执行财产保全的责任主体,法律规定比较分散。《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接受申请后,可以裁定先予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后,需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限于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况下,由执行局执行。在其他情况下,执行财产保全是否由执行局执行需要具体分析。
**争议与讨论**
关于执行财产保全是否由执行局执行,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认为由执行局执行的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执行局是执行程序中的主要执行主体,执行财产保全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理应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这样可以保证执行财产保全与执行活动的一致性,提高执行效率。
**二、认为由法院执行的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执行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中的预先执行措施,具有独立的性质,不属于执行局职责范围。法院作为执行程序的主导部门,应当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三、认为由公证机关执行的观点**
根据《公证法》第80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保全证据;(二)制作执行公证书。有人认为,执行财产保全本质上是保全证据的行为,因此应该由公证机关执行。
**四、执行局与法院共同执行的折中观点**
还有一种折中观点认为,执行局与法院可以共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执行局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事后及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对保全措施进行审查和裁定。这样既可以保证紧急情况下及时保全财产,又可以确保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
**结语**
关于执行财产保全责任主体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执行局与法院之间。从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来看,对于执行财产保全是否由执行局执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不同观点都有其合理的理由和根据。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执行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先执行措施,具有独立的性质,并不完全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执行局是否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仅从执行局的职责范围出发。更重要的是考虑执行财产保全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在具体案件中采取何种措施最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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