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市中财产保全案件
时间:2024-07-10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结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财产保全案件,对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保全措施的种类、保全的执行方式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证据证明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害的。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财产,或者有其他足以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的。 请求保全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的孳息或收益,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产保全案件中,以满足条件(1)为前提的居多。法院在审查时,注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具备保全的必要性。例如,在一名借款人拒不还款的案件中,法院由于原告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意图,因此及时采取了冻结被告账户的保全措施,确保了判决后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禁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其财产的九项保全措施,其中包括冻结存款、查封动产、查封不动产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和保全对象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保全措施。
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藏或毁损财产的意图或实施了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的行为,并在保全措施实施后通知被执行人。同时,对于相对价值较低、体积较大、不易转移的财产,法院倾向于采取查封措施;对于价值较高、体积较小、不易保管的财产,法院倾向于采取扣押措施;对于存款、股权等保全手续便捷的财产,法院倾向于采取冻结措施。
法院一般会综合考察被执行人的信用状况、履行能力、担保措施的便利性等因素,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酌情裁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例如,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担保,法院因被告信用状况良好,无转移财产的情形,且提供的担保措施能够充分保障原告的债权,裁定被告提供担保。
法院一般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实施特定行为的可能,并在裁定禁止特定行为时对行为的内容、方式、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一例遗产继承纠纷案中,为防止被告继承人转移、变卖遗产,法院裁定禁止被告继承人处分继承的房产。
财产保全的执行方式主要分为:自行执行和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当事人自行执行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财产价值或者凭法院的裁定直接向相关单位申请协助执行。例如,当事人可以凭法院的冻结令向涉案银行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
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保全措施的,法院将委托执行机构执行保全措施。例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财产价值,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查封的财产。
对于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将责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法院将责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其罚款、拘留。例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因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作出拘留 15 天的处罚。
财产保全的解除情形包括:
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保全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保全的措施不当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例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例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而解除财产保全的案件。在该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转移、隐藏或毁损财产的行为,且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财产的处置方案,法院认为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故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选择保全措施、执行保全措施时注重权衡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努力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 судебное исполнение 之间取得平衡。同时,法院不断加强对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打击力度,以维护 судебное исполнение 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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