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关于谨慎财产保全
时间:2024-06-15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化,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胜诉权益实现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财产保全申请的滥用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营商环境。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谨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强调要坚持“必要性审查、最小损害、责任担保”等原则,以有效防止财产保全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财产保全应当遵循谨慎原则,防止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考虑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害。”
*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过大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支付该超过部分的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保全费。”
这些法律条文为谨慎财产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强调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申请,权衡利弊,避免因过度保全或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为防止财产保全滥用,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以下几项重要原则:
1. **必要性原则**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不应支持其财产保全申请。
2. **最小损害原则**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申请人损害最小的保全方式和范围,避免过度保全。例如,在可以采取查封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等多种保全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保全方式。
3. **责任担保原则**
为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最高院规定申请人原则上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则应当提供其他等效的担保措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人民法院才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为了确保谨慎财产保全原则的落实,最高院还出台了多项具体措施:
1. **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证据不足或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
2. **推行财产保全的听证制度**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尽量组织财产保全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避免程序上的不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建立健全财产保全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或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也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违规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谨慎财产保全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也是保障司法公正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要求,坚持谨慎原则,依法审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防止财产保全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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