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立案后申请财产保全
时间:2024-06-09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有转移、处分、隐藏或者可能转移、处分、隐藏财产的情形,且该财产对裁决的执行可能造成损害时,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账户内的资金;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的适用情形包括:
被申请人转移、处分、隐藏财产,或有转移、处分、隐藏财产的可能,并且该行为会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造成损害的; 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 仲裁庭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地; 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财产保全的理由; 被申请人的行为对仲裁裁决执行可能造成的损害;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证明。仲裁庭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庭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发出财产保全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提供担保,否则仲裁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延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
对于易腐烂或变质的物品,需要尽快处置的; 仲裁庭需要长期调查取证的; 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 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 仲裁庭认为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必要的。仲裁庭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处分、隐藏财产或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对仲裁裁决执行可能造成的损害;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的担保或反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金、抵押、质押、冻结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的存款、封存物品等; 财产保全措施仅适用于与仲裁标的有关的财产。对于与仲裁标的无关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不得超过仲裁裁决执行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谨慎考虑,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仲裁程序中一项重要而实用的救济措施,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遇到合适的情形时,可以积极申请财产保全,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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