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仲裁财产保全规定解释
时间:2024-06-03
序言
为规范民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其财产,致使将来的仲裁裁决难以执行,采取的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载明申请保全的理由、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所在地; 担保书或者其他担保措施。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在提起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保全财产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其特定财产;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决定保全措施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其财产的可能性; 保全措施是否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的损害。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同时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保全措施。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保全财产后,应当作出保全财产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保全财产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保全财产的请求和理由; 保全的财产范围; 采取的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保全财产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保全原因的,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解除条件的,予以解除;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解除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或者裁定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仲裁委员会错误决定保全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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