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15条
时间:2024-05-23
为规范财产保全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若干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一方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财产,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实现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保全的财产范围、方式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保全措施不得超过实现诉讼请求所必需的限度。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采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保全措施的,应当明确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的数额、期限和范围。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不得划转或者提取。
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动产、不动产不得转移或者处分。
法院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变卖其名下特定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明确被禁止转让、变卖的特定财产以及期限。被申请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转让、变卖被保全的特定财产。
法院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其住所保全措施的,应当明确被禁止转移住所的期限。被申请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转移其住所。
法院采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出境证件保全措施的,应当扣留被申请人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等其他出境证件。被申请人不得在被扣留出境证件的期限内出境。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或者保证人适当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等。保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不予保全。
法院在解除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全人及其有关单位、个人。被保全人及其有关单位、个人有权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赔偿因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与被保全人对保全措施的异议,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保全措施的内容、期限、担保情况等事项,由当事人、有关单位、个人和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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