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规范财产保全担保规定
时间:2024-05-23
为切实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建设,规范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保全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本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申请人和财产保全担保人的行为,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防止财产保全权利滥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四条 担保方式
申请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第五条 担保人的资格
担任财产保全担保人的自然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任担保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担保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的标的额,结合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用比例原则合理确定担保数额。
第七条 担保不足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担保数额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未及时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条 担保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九条 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审查担保:
第十条 担保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担保即发生效力。担保的效力范围限于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标的和期间。
第十一条 担保的解除
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人未按照财产保全裁定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的担保人,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未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担保不当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担保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担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