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规定汇总报告范文
时间:2024-05-23
**引言**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其灭失、隐匿、转移,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因违法财产保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保全: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
第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
**第七条**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禁止被保全人处分、移动或者变卖其财产。
第八条**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保全人的财产扣至指定场所或者指定专人看管。
第九条**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责令银行、信贷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动用或者划转被保全人的存款、股权、债券等特定财产。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载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被保全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处分、移动或者变卖被保全的财产。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认为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对异议作出裁定。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期限
第十四条** 保全期限自保全措施执行之日起计算。除法定期限外,保全期限一律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保全期间届满,被保全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解除。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全人、申请人以及相关单位。被保全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对保全财产的处分、移动或者变卖。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费用
第十八条 保全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守护费、保管费、评估费等。
第十九条 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费用结余,应当退还给申请人。保全费用不足的,应当由申请人补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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