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保全担保规定
时间:2024-05-23
保全是人民法院为确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保全担保是为保证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损害时得到赔偿而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为了规范法院保全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法院保全担保作出了详细规定。
《意见》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保全采取担保措施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银行存款、国债、其他有价证券以及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等。《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1. 保证金
保证金是指申请人将一定金额的货币交纳到法院,作为担保。法院对保证金的数额一般根据案件的标的额、保全措施的性质、担保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2. 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是指申请人将一定金额的货币存入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并由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作为担保。银行存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前述因素确定。
3. 国债
国债是指申请人将一定面额的国债券交纳到法院,作为担保。国债券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前述因素确定。
4. 其他有价证券
其他有价证券是指除国债券以外的,具有流通转让价值的证券,如股票、债券、基金等,经法院认可后,可以作为担保。其他有价证券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前述因素确定。
5. 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担保是指申请人提供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担保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由保证人承担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资格由法院根据保证人的人品、经济状况、与申请人的关系等因素确定。
法院对担保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而言,法院会综合考虑一下因素: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如果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或者被撤销,或者其请求执行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并将担保退还给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最终胜诉或者执行申请被执行,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及时赔偿损害,并在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及时划拨担保用于支付损害赔偿。
《意见》第19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实施保全后,对被保全财产进行管理。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被扣押、冻结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及时冻结。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的管理,应当对被保全财产的价额进行登记,并对被保全财产的变现、孳息等情况进行记录和监督。
人民法院对保全担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变更和解除。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准许变更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保全担保的,应当在变更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担保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并将担保退还给申请人。
在保全担保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保全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手段,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保全被滥用。法院在适用保全担保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范围,遵循正当程序,确保保全措施的公正合理。当事人在提供保全担保时,应当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确保担保的有效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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