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
时间:2024-05-23
引言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救济措施,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被告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财产保全中的地位和义务亦受到法律的规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裁定准予保全,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价值变动情况具有担保责任。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减少,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与价额减少相适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的,保全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通常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供担保,以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或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法院将驳回其申请。被告作为被保全财产权利人,其有权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保全申请人未提供担保被驳回申请产生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被驳回的,保全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原告未提供担保,导致其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驳回,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贬值损失等。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审理费、鉴定费、翻译费、公告费、送达费、见证费等。
2.财产保全结束后因财产价值减少而导致的补足担保金额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价值变动情况具有担保责任。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减少,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与价额减少相适应的担保。"如果财产保全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因市场变动等原因发生贬值,导致其价值低于法院裁定的保全金额,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与价额减少相适应的担保。否则,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补足担保金额的费用由保全申请人承担。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一终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共计158万余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款保全限额担保函。但原告提交担保函后,因担心法院执行不能收回全部债权,遂要求撤回对被告银行存款118万余元的查封、冻结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报全部分的申请。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未全额履行查封冻结的损失,包括上述118万余元因执行未果发回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经法院审查准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被驳回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因保全申请未全额履行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等。但法院认为,原告撤回报全部分的申请未经法院审查准予,不属于被驳回的情形,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未提供担保可否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提供担保会有损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原告未及时提供担保,法院将驳回其保全申请。但如果原告由于情况紧急,确实无法及时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先行准许保全,但原告必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如果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法院将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告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他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
2.保全措施解除后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赔偿财产贬值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价值变动情况具有担保责任。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减少,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与价额减少相适应的担保。"如果财产保全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因市场变动等原因发生贬值,导致其价值低于法院裁定的保全金额,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与价额减少相适应的担保。否则,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在此情形下,如果由于保全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财产价值贬值,被告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赔偿因财产贬值而遭受的损失。
3.保全申请被驳回后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被驳回的,保全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被驳回,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贬值损失等。但如果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不是被驳回的,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结语
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制度对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被告在财产保全中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不当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选择承担财产保全费,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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