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诉财产保全异议
时间:2024-08-09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担保制度,在保障债权实现、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申请保全的主体、适用条件、审查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导致财产保全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法律规定了被申请人享有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文将对起诉财产保全异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财产保全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措施不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权利。财产保全异议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赋予被申请人救济手段,实现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的保护,防止财产保全的滥用。
财产保全异议的提起主体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只有作为被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可以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以及异议请求、理由和证据等内容。
2. 口头申请:被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提出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异议的提起期限。在实践中,通常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例如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的理由不充分等。
2. 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无关,或者保全的数额超过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数额。
3. 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其他应当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和开庭审查两种。对于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案情比较复杂、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申请人也可以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财产保全裁定。需要注意的是,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诉讼,不影响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异议制度是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对于防止财产保全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异议制度的作用,妥善处理财产保全异议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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