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6-16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实施等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或者诉讼开始前,为防止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下同)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款项或其他财产权利移转给他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民事案件;
(二)商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案件;
(四)涉外民商事案件;
(五)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或执行依据;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有直接关系;
(三)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其他具体信息;
(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五)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六)提供担保的意愿和能力。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
(一)转移财产;
(二)隐匿财产;
(三)变卖财产;
(四)毁损财产;
(五)将款项或其他财产权利移转给他人;
(六)其他有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实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条 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由执行员持相关法律文书,通知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
(三)扣押、查封被申请人的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和期限。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案件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维护被保全财产的安全,并允许被申请人在不影响财产保全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该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三)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的;
(四)作出不予保护或者驳回保护申请裁定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财产保全的;
(三)财产保全错误的;
(四)其他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财产保全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供线索。人民法院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擅自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转让的;
(三)拒绝、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其他妨害财产保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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