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按揭财产保全申请书
时间:2024-06-06
**第一章 总则**
1.1 本规定适用于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供具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作为担保的借款人。
1.2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依法设立并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权办理房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1.3 本规定所称按揭是指银行以抵押物为担保发放的贷款。
1.4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银行在按揭贷款发放前,为保障按揭贷款的收回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范围**
2.1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财产保全权。
2.2 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
(1) 抵押物及抵押物的附属设施;
(2) 抵押物的收益;
(3) 与抵押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等权益;
(4) 银行认为有必要保全的其他与抵押物有关的财产。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3.1 借款人应当在按揭贷款发放前向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3.2 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借款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
(2) 抵押物的名称、地址、面积、权属证明材料;
(3) 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范围;
(4) 财产保全的原因;
(5) 借款人对保全财产的承诺;
(6) 其他银行认为必要的材料。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
4.1 银行在收到借款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4.2 银行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 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是否符合银行的贷款政策;
(2) 抵押物的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3) 抵押物的估值是否合理;
(4) 拟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5) 其他银行认为必要的因素。
4.3 银行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借款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5.1 银行批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执行财产保全措施。
5.2 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3 银行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借款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5.4 在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期间,借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或变卖保全财产。如有必要,借款人应当书面同意银行处分或变卖保全财产。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6.1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后,银行应当解除对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
6.2 在下列情况下,银行可以解除对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
(1) 借款人提供其他同等价值或更有价值的财产作为抵押的;
(2) 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
(3) 银行认为不需要再对保全财产进行保全的;
(4) 其他银行认为可以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
6.3 银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7.1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2 本规定由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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