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 财产保全 争议
时间:2024-07-28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对于及时制止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财产保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适用场景日益复杂,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财产保全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积极稳妥、依法有序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差距,部分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拟就最高院在财产保全方面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保全范围的认定
财产保全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种类和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包括:
1. 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外的财产;
2. 被申请人的行为保全。
实践中,关于财产保全范围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
1.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虚拟财产的价值日益凸显,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无明确规定。部分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而另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宜纳入财产保全范围。
2. 保全范围与申请人诉讼请求金额之间的比例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有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财产担保。逾期不提供的,驳回申请。”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担保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要求提供1:1的担保,有的法院则允许提供低于诉讼请求金额的担保。
二、保全程序的启动
财产保全的启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类型。实践中,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存在以下争议:
1. 诉前保全的条件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规定对于“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2. 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期限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条规定仅对裁定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对审查期限进行明确,实践中存在法院审查时间过长,导致错失保全时机的情况。
三、保全措施的实施
财产保全的实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具体措施控制被申请人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其他方法。
实践中,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存在以下争议:
1. 如何平衡保全效率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如何在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2. 如何加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监督和救济?
现行法律法规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监督不到位、救济途径不畅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总结经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回应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为了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议:
1. 加快相关立法,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完善财产保全的范围制度;
2. 细化保全条件和程序规定,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加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监督和救济,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4. 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统一司法实践,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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