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诉法解释保全担保
时间:2024-07-22
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实现的重要制度,而保全担保制度则是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的保障机制。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解释》(以下简称《保全解释》),对保全担保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本文将结合《保全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担保制度进行解读。
《保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全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其中:
(一)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在申请人败诉或者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保全错误等情况下,代为承担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保证是最为常见的担保形式,但实践中保证人多为申请人的亲属朋友,其担保能力和意愿难以保证,一旦出现问题较难实现对被申请人损失的弥补。
(二)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不动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在申请人败诉或者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保全错误等情况下,可以用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稳定,便于执行,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对繁琐,且申请人可能缺乏足够的财产进行抵押。
(三)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动产或权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在申请人败诉或者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保全错误等情况下,可以用质押物优先受偿。质押物种类多样,但需要进行交付或登记,且可能存在贬值风险。
(四)其他形式包括以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担保。这类担保方式操作便捷,且担保能力较强,但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成本较高。
《保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保全的范围,责令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保全担保的数额应当与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既要防止担保不足无法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也要避免过度担保增加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在确定担保数额时,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申请保全的金额、标的物的性质、诉讼请求的金额、案件的审理期限等因素。
《保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担保,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予保全;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者变更;逾期不补充或者变更的,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在审查担保时,应当重点审查担保的形式是否合法、担保的数额是否与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担保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能力等方面。如果法院认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者变更,申请人逾期不补充或者变更的,裁定驳回申请。
《保全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或者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准许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的;二是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准许采取保全措施的;三是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 当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时,由担保人先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全担保制度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胜诉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保全解释》对保全担保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更好地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保全担保的立法精神,严格审查保全担保,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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