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XXXX年X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XX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下同)财产灭失、损毁、转移,以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被告(含被申请执行人,下同)所有的财产或者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保全原则;
(二)方便诉讼原则;
(三)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四)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二)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价值及所在地;
(四)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的;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超出诉讼请求的;
(三)申请人已申请财产保全并已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保全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予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十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被申请人维持生产经营必需的工具、设备,和未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查封、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四)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五)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的;
(六)案件终结的;
(七)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提供担保的形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书面担保书,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担保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虚假担保,或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或者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解除财产保全,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申请予以保全的;
(四)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等。
(二)当事人,是指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等。
(三)财产,是指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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