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7-22
(2023)X民初XXXX号
原告:张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李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诉称,其与被告李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四于2022年X月X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X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担心李四转移财产,特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李四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
二、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2年X月X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 李四向张三借款人民币XX万元,用于XXX;2. 借款期限为X个月,自2022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3. 借款利息为每月X%,按月支付;4. 借款到期后,李四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X月X日,原告张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四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X民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四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后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四名下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三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到期,李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四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四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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