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财产保全善用与滥用
时间:2024-07-21
引言
财产保全是诉讼程序中一项重要的保全措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影响诉讼的公正进行。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也存在着善用与滥用的情况。本文将浅谈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分析其善用与滥用情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有发生人身损害危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财产损失危险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四)依法不享有豁免权的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列情形的。(下称“四种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
(一)法定情形原则: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二)必要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法院只有在确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以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比例原则: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及诉讼标的的金额相当,不得滥用权力,扩大保全范围。
(四)损益衡量原则: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法院应当权衡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损害与防止诉讼难于执行的利益,并选择最适当的保全方式。
二、财产保全的善用
财产保全制度的善用体现在恰当适用,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以下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必要的且合理的:
(一)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逃避执行的危险,如提交被告近期的资产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大额消费清单等。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但被告拒绝履行,且财产状况有恶化趋势,此时申请财产保全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实现胜诉权益。
(三)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且有证据表明其转移财产的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防止被告毁损、变卖或转移财产,减轻诉讼执行的难度。
(四)被告在诉讼中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行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此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有效阻止被告继续实施不正当行为。
三、财产保全的滥用
财产保全制度滥用是指超出法定情形或不当使用该措施,从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常见的滥用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滥用诉权,以提起诉讼为手段,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目的并非为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当事人过度保全,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和程度远超实际需要,造成被申请人过度损失。
(三)法院在未充分审查当事人申请材料的情况下,简单化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未经充分举证即被冻结或扣押财产,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
(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逃避或阻碍正常的经济活动。
四、防范财产保全滥用
防范财产保全滥用,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严格适用法定情形原则,杜绝随意扩大保全范围。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材料时,应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二)贯彻必要性原则,谨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审查完毕申请材料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保全的必要性、程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权衡利弊后做出决定。
(三)加强事后审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还应加强对保全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滥用保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异议或申请解除保全。
(四)加大对滥用保全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于恶意申请保全、虚假诉讼等滥用保全行为,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包括给予当事人罚款、拘留等处罚。同时,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对滥用保全措施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
(五)建立财产保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一套统一、完善的财产保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当事人因滥用财产保全行为所受的处罚记录,供法院和相关机构参考,以提高当事人滥用保全的成本。
结论
财产保全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能被滥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的适用,防止其滥用,需要法院、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通过严格适用法定情形原则、贯彻必要性原则、加强事后审查、加大对滥用保全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及建立财产保全信用信息系统,可以有效防范财产保全滥用,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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