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可保抵押物之外
时间:2024-05-23
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措施,其功能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隐匿其财产,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传统意义上,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包括其抵押物或担保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复杂化,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进一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可以对抵押物之外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该规定第45条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财产逃避执行情形的,可以依法对抵押物之外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关于审理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之外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具体种类包括:
财产保全可保抵押物之外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无限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保抵押物之外的,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通过系统向有关执行机构发出财产保全指令。保财产机构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指令后,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或者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五日内审查并裁定,裁定前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为一年。必要时,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延长保全期间的,可以裁定延长,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财产保全的效力自保全裁定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产生。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或者在财产保全执行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并将剩余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应当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可保抵押物之外的,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财产保全可保抵押物之外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积极意义。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相信这一制度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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