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雄县财产保全规定最新
时间:2024-05-23
为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雄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因情况紧急,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二、四的,申请人可以先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本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执行。委托执行的,委托执行单位应当自接到委托执行书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本院出具执行报告。
执行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交被保全人在场或者送达送达公告;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公告并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
执行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在对扣押财物进行清点时,责令被保全人在场;被保全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在场的,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扣押财物的清点过程由执行人员见证。
执行采取禁止他人转移、处分被保全财产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全人、有关单位和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单位和有关当事人。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的数额,按照保全财产价值的比例收取,具体为:
对多次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每申请一次另增加收取保全申请费200元。
本院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
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执行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本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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