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履约保函最高
时间:2024-10-12
履约保函,又称履约担保函,是担保函的一种,是担保人应保证人或被保证人的请求,保证当事人之间 formed contract 的履行,并在发生违约时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它是一种独立担保,与被担保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近年来,履约保函在国际贸易和工程承包领域被广泛应用,已成为国际通用的担保方式之一。
与传统的保证金相比,履约保函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它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资金压力。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形式缴纳保证金,会占用保证人的大量资金,影响其资金周转和投资活动。而采用履约保函的方式,保证人只需在银行开立一份担保函,无需实际占用资金,即可达到担保的目的。其次,它可以提高经济效率。保证金的形式通常只适合于小额担保,而履约保函则可以适用于各种数额的担保需求,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再次,它可以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履约保函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担保,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函依然有效。这可以有效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避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责任的消失。
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履约保函,但根据《担保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己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活动,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履约保函应属于保证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在出保证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在国际贸易和工程承包中,履约保函通常采用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这意味着担保人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人发生违约时,担保人必须在收到受益人(即保证人)的索赔要求后立即支付担保金额,而无需考虑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这种担保方式为被保证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使履约保函成为国际通用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履约保函的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中,主债权是指被保证人根据主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如交付货物、完成工程等;利息是指因被保证人迟延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是指因被保证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指因被保证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是指受益人为实现其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
在实际业务中,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还应包括其他一些费用。如,如果履约保函担保的是一项工程,那么担保范围还应包括因工程延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如果履约保函担保的是一项采购合同,那么担保范围还应包括因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而产生的退货费用等。因此,在开立履约保函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担保的范围,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可以协议分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他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份额负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按照人数平均负担”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则,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国际贸易和工程承包中,履约保函的担保人通常包括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银行或保险公司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被保证人发生违约,担保人必须在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立即支付担保金额。因此,在开立履约保函时,应选择资信良好、具有履约能力和担保能力的担保人,以确保履约保函的效力。
在实际业务中,履约保函的担保人有时还会要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保障自己利益而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通常包括抵押、质押、保证金等形式。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是为了防范自身风险,确保自己在被保证人违约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因此,在开立履约保函时,应考虑担保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反担保,以提高履约保函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债权人转让担保债权,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国际贸易和工程承包中,债权人转让担保债权的现象较为常见,如工程总承包商将分包合同转包给第三人,进口商将进口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等。在这种情况下,履约保函的受益人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际业务中,债权人转让担保债权时,应通知担保人,并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有权了解新的受益人的资信情况,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新的受益人资信状况不佳,担保人可以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其他担保。因此,在开立履约保函时,应考虑债权转让的可能性,并作出相应的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综上所述,履约保函是国际通用的担保方式之一,具有明显的优势。在我国,履约保函应属于保证的一种形式,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实际业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反担保、债权转让等问题,以提高履约保函的效力,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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