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规定二十七条
时间:2024-08-03
财产保全规定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七条对财产保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二十七条作为关于保全错误责任的重要条文,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及立法目的
《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其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被仲裁机构拒绝受理,或者其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该条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申请人负有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义务。即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后,并非一劳永逸,而应当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启动正式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即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申请人明知自己没有胜诉权而恶意申请保全,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等情况,都可能构成保全错误。
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
(一)防止权利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对申请人进行约束,就可能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程序公正。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是申请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同时,明确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也有利于督促其审慎行使权利,防止恶意诉讼。
二、 “保全错误”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保全错误”是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保全错误”:
1. 主观方面: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例如,申请人明知自己没有胜诉权而恶意申请保全,或者在申请保全时提供虚假证据等,都属于主观过错。
2. 客观方面:保全措施是否错误。例如,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无关,或者保全的数额明显超过诉讼请求数额等,都属于客观错误。
3. 因果关系:保全错误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被申请人的损失必须是由保全错误造成的,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主张被申请人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 第二十七条的实践意义及完善建议
《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出台,对于规范财产保全程序、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遏制了恶意申请保全的行为,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
然而,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统一。因此,建议对该条文进行如下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可以考虑在法律条文中对主观过错、客观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以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
(二)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例如,可以规定由被申请人对保全错误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申请人对不存在过错或者损失与保全错误无关承担举证责任。
(三)加强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考虑设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以避免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出现偏差。
总之,《规定》第二十七条作为关于财产保全错误责任的重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条文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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