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滁州地区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6-28
**第一条**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程序,维护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滁州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其财产,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执行,而依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或者责令其提供担保等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滁州中级人民法院、滁州铁路运输法院、滁州市人民法院下辖各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施的财产保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 担保数额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申请担保人因不能提供足额的担保或者担保能力不足,不能独立承担保责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下列财产:
存款、汇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房屋和其他不动产; 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 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应收账款、债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情况,依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汇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查封、扣押房屋和其他不动产; 查封、扣押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 查封、扣押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对于涉外财产保全,参照《关于涉外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起诉状副本; 证据材料; 担保书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证明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案由;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 采取的保全措施; 担保的情况; 驳回申请的理由(驳回申请的裁定的); 生效日期; 执行时间;**第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或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丧失诉讼请求权或者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销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在裁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查封、扣押动产的,按照实际费用计算; 冻结存款、汇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按照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若干比例确定; 查封、扣押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按照固定金额确定;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按照担保额的若干比例确定; 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明知事实不符合财产保全请求条件,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财产保全,并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致使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担保证明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担保。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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