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担保规定最新修订
时间:2024-06-15
前 言
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平正義的重要基石,而财产保全作為司法程序中的一項重要環節,对于制約被执行人逃避、转移、处分财产,確保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法治环境持续改善,但财产保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难点和堵点问题。为进一步强化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作出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亦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修订,形成了完备的《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
此次《規定》修改的主要亮點包括:
扩大担保范围:将担保适用范围扩大至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担保金额计算方式:明确担保金额的计算方式,由原先的按被保全财产价值的10%提高至20%,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降低担保门槛: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无需提供担保,减轻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li>完善保全执行机制:明确被保全财产变卖后,可直接用于清偿申请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快执行速度和效率。 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法院的监督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加强追究和处理力度,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担保方式
根据《规定》,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包括:
保证金: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担保。 银行保函:由银行出具的保证申请人履行保全义务的书面文件。 保险保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申请人履行保全义务的书面文件。 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如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第三方担保等。担保金额
《规定》明确了担保金额的计算方式:
诉前财产保全:不能直接计算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按照被申请人近一年财产价值的20%计算;能够直接计算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按照被保全财产价值的20%计算。 诉讼财产保全:按照被保全财产价值的20%计算。 执行保全: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的20%计算。对于因情况紧急,不便于在申请时按比例提供担保的,可以提供适当数额的担保,但被保全财产变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损失时,申请人应当补充提供担保。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弥补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时,可以裁定申请人追加提供担保。
按照《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律规定无需提供担保或法院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免除担保。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执行保全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作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 诉讼标的物为金融机构存款、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 为防止或者制止暴力行为、迫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 li>法院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案外异议之诉。申请人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的,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退还适用以下规定:
由人民法院收取保障金,并开具收据。 保证金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不计利息。 财产保全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当或者有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可以用保证金抵偿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根据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申请人的其他财产。如果申请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和法律援助机构推荐的申请人,其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保证金;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在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退还。
担保期限
财产保全担保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情况紧急的除外。担保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继续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申请人利益重大的除外。
财产保全责任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因申请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有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财产保全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国家赔偿。
《规定》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强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法院在适用《规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积极探索财产保全新方式、新机制,努力提高财产保全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确保《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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